陈雨潭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重大涉外贩卖冰毒案辩护词(原创)
来源:陈雨潭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7
浏览量:74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男所在的海悦酒店707房间内搜出的977毒品的数量及来源均有疑点

第一、《起诉状》中称,被告人金**在富丽华酒店1029房间将毒品卖给**聪、****伸,后被告人****伸指使被告人****郎将毒品转移至海悦酒店707房间。辩护人经多次阅卷后发现,被告人****伸、****郎、****男在历次供述中的关键内容存在自相矛盾情形。

(一)被告人****伸供述

2010619日《讯问笔录》第5页上数第5行:“….于是我让****郎把装有毒品的皮箱拿到海悦酒店…..

(二)被告人****郎供述

2010620日《讯问笔录》第3页:“问:****男往行李装的毒品是哪来的?答:是有人送到宾馆来的。问:什么样的人送来的?答:男的,可能是日本人,我不认识….问:送过来多少毒品?答:我不清楚”。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链条应当是这样:被告人金**贩卖毒品977克给菅**、近**伸——****伸指使****郎将977毒品运送毒品——****郎将977毒品送至****男所在的海悦酒店707房间——****男伪装977毒品——公安机关抓获****男并从现场缴获977毒品——公安机关将毒品称重——公安机关将毒品进行纯度鉴定,上述链条之间缺一不可,相互佐证,方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但本案从证据方面尚有有如下疑点:

疑点一,公诉机关指控是****伸指使****郎转移毒品到海悦酒店,但****郎却说不清楚,自称是另外有一个男的送过来的

疑点二, 被告人****男先是声称自己是查获900余克冰毒的购买者,前两次笔录中称在房间中查获的冰毒是在北站从一位刘姓男子手中购买,而非被告人**光贩卖给他,而后的笔录中却完全推翻了之前供述,转而说自己不知道冰毒是谁的。

疑点三,毒品数量一直在发生变化。

(三)被告人****男供述

20106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下数第12行:“问:你房间的冰毒是哪来的?答:是我从沈阳一个姓刘的男子手中买的….我告诉他我要买350万日元的冰毒2010617日,小刘在沈阳北站内给我的冰毒,我给了他350万日元…第二次《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11行:”问:小刘当时卖给你的冰毒是怎么包装的?答:是在了一个鞋盒内,用一个塑料袋装的,我回到房间和平海悦宾馆707房间内,我用电子称分装了九小袋每袋大约100克。”而在201091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4行:“问:这些毒品是谁的?答:不知道”20101013日《讯问笔录》上数第10行:“问:你是怎么到放有毒品的这个房间里的?答:有个人打电话让我到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707房间,我的工作就是包装毒品。”

第二、被告人金**贩卖977克的毒品数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毒品数量一直在发生变化,2010619****男《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9行:“问:在你的房间内,有多少冰毒?答:我用秤称了,大约989克,我也记在记录本上了。”2010918**聪《询问笔录》第5页上数第13行:“我见到***男和***郎后,他们告诉我,我和***伸购买的毒品放在海悦酒店后,他们称了一下,足970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贩卖毒品数量为977克,当就毒品做纯度鉴定时,其毒品数量从977克又变为970.74克。

辩护人认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互相矛盾,并且这些供述和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不一致。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和毒品纯度鉴定后的数额又发生了变化,辩护人希望法庭注意到这一点,被告人金**贩卖给**述等人的毒品数额到底是多少?缺少的毒品去了哪里?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额是被告人金**贩卖毒品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请法庭予以查清。

辩护人认为,从***男处查获的毒品到底是不是金**所贩卖的毒品,几被告人供述及现有证据之间还存在多处相互矛盾的情况,要知道,2010115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0477号《检验报告》对从抓获被告人***男房间内搜出的冰毒已经就纯度做以鉴定,其中检材一净重699.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7%,检材二净重271.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2%,按这一含量计算,被告人金**将有被判处极刑的可能。而被告人***男在几次笔录中就毒品的来源情况却做了截然相反的供述,也就是说,现有证据还无法证明***郎将金**贩卖的毒品送到***男房间,也不足以证明***男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就是金**卖给***伸的毒品,辩护人希望法庭能注意到这一点,***男的供述为什么前后矛盾?辩护人认为对于如此重要的情节一定要查清后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在未能确切认定具体毒品数量及未能作出毒品鉴定的基础上,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9种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中第(9)种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它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诱供的可能性。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贩卖96冰毒未做纯度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条:要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三、被告人金**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金**具有自首情节。

从本案卷宗材料看,被告人金**2010921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有针对性的案情仅有一项,即在2010921日沈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抓捕经过》中所称:201068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聪、**述时,二人供述其走私、贩卖的毒品是从金**手中购买的,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方才进行侦查并将被告人金**抓获。对于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金**将从辛*善处购买的96冰毒卖给金*奎这一犯罪事实,是金**被抓捕后主动供述出来的,此处应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请合议庭在和议时审慎考虑。

(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司法部门,有明显悔罪表现

(三)、本案涉案冰毒未流入社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涉案毒品在刚刚交易后就被办案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更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金**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

虽然被告人家庭并不富裕,但被告人还是愿意尽自己所能,积极缴纳罚款,被告人自愿接受罚金,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缴纳罚金的相关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

四、量刑建议

(一)、法定情节:自首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酌定情节:愿意接受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从宽处理不致再危害社会。

(三)、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从全案分析不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加重情节;被告交代案件事实非常主动、悔罪非常明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金**的涉毒犯罪,但本案的被告人之间多次供述均存在矛盾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涉毒案件的数量及纯度,且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基本来源于口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中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恳请合议庭能慎重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金**依法定罪量刑。

 

201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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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雨潭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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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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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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